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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消除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领域金融机构(以下统称保险机构) ),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投入存款保险。
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人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保险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保险存款包括保险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汇存款。 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保险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投保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存款保险实行限额还款,最高还款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快速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还款限额,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保险机构全部按照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计的资金额在最高还款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还款; 超过最高还款限额的部分,可以依法从保险公司的清算财产领取。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在还款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保险机构的还款顺序相同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的还款方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保险机构支付的保险费;
(二)保险公司清算分配的财产;
(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取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公布与履行职责相关的规则;。
(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
(三)明确各保险机构的适用费率。
(四)筹集保险费
(五)存款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用;
(六)根据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度内及时支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吸收本条例施行前开业的存款的银行领域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参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领域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参保手续。
第九条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 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快速发展状况、存款结构状况和存款保险基金累计水平等因素制定调整,并经国务院批准执行。
各保险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保险机构的经营管理情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予以明确。
第十条保险机构应当支付的保险费按照本保险机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明确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提交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和明确的适用费率、保险费的计算、与偿还存款相关的其他必要资料。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保险费。
第十一条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按照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大致情况,限于以下形式:
(一)存入中国人民银行
(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高的金融债券和其他高级债券;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十二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各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并制作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存款基金收支必须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鉴定:
(一)投保人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调整适用费率的,核查与费率计算有关的相关情况。
(二)投保人的保险费交纳基数可能有问题的,核查其存款的规模、结构和真实性。
(三)核查保险机构报送的新闻、资料的真实性。
鉴定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告知银行领域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管协调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银领域监管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新闻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新闻共享机制获取保险机构的风险状况、检验报告和评级状况等监管新闻。
前款规定的新闻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还款、明确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保险机构及时提交其他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保险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和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况时,可以提出风险警告。
第十六条保险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资本充足率大幅降低,严重危害存款安全和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保险机构应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领域监管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抑制资产增加、降低重大交易信用、降低杠杆率等措施
参保机构有前款规定的情况,并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得到改善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
第十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保险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领域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办法采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度内直接支付被保险存款;
(二)委托其他合格保险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度内代为偿还被保险存款。
(三)向其他合格保险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配或者资金支持,以促进收购、被接管、取消或者申请破产的保险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债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编制存款保险基金的募集方案选择前款规定方法时,应当遵循基金募集价格最小的大致情况。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度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支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一)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保险机构交接组织;
(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对被取消的保险机构实施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向保险机构的破产申请。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全额支付存款。
第二十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征收保险费;
(二)违反规定采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三)违反规定不及时、全额偿还存款;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泄露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不构成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记录在案,作为调整该保险机构适用费率的依据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时、全额缴纳保险费;
(三)未按规定提交新闻、资料或者虚假新闻、资料;
(四)拒绝或者阻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核定;
(五)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基金的采纳方案。
保险机构有前款规定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保险机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公示。 投保人机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也可以每日收取未缴纳保险费部分的0.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在本条例施行前,由国务院银行领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决定,废除或者人民法院废除受理破产申请的吸收存款的银行领域金融机构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标题:“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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